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杏花村”旅游服务类商标案,一审有了结果。6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2351号《关于第1960307号“杏花村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至此,在“杏花村”旅游服务类商标之争中,贵池“杏花村”继获许核准注册复审裁定后,又在一审中胜出。
为打造旅游文化品牌,保护知识产权,2001年5月28日,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杏花村”旅游服务类商标注册(第1960307号)。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9月14日发布第847期商标初审公告。在公告期间,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2006年9月13日,国家商标局下达裁定书,驳回异议。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07年2月6日再次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审理后,作出商评字(2009)第32351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对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960307号“杏花村”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复审裁定,于2010年1月2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所涉裁决的被申请人,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应诉。
“杏花村”是我区重要的历史人文景观。作为“杏花村”这一地理范畴的原产地,依法申请注册“杏花村”旅游服务类商标,既是尊重历史、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的需要,也是发掘旅游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通过法律途径,依法捍卫“杏花村”旅游服务品牌权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